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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1-15 11:32 来源: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政〔202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拟订有关要求,在广泛征求各部门、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拟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决策事项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决策事项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所涉及的决策事项,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研究论证;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办理单位研究论证;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一条 纳入市人民政府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决策事项的决策承办单位,依据事项性质确定相应完成时限:

  (一)上级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所涉及的决策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提出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提案的牵头承办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六)提出的决策事项因情况复杂无法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确保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预测的,应当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等进行分析预测,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分析预测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的研究起草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程序征求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充分协商,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社会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三)联系单位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听证参加人名额和产生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和听证参加人的总体情况,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与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向意见提出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于较为集中的意见,可以采取在政府网站统一公开的方式反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专家论证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事项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四)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决策咨询专家论证的,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建立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人民政府的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三十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对以下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损失、形成重大地方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抽样调查、会商分析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三十四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可能引发的风险和风险等级分析;

  (五)风险源、风险点以及潜在的隐患分析意见;

  (六)防范化解风险的主要措施、对策建议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七)风险评估结论;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提请决策、降低风险等级再行决策、不提请决策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内设机构提出合法性初审意见,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其具体规定;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调查研究、现场考察、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开展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提交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决策草案内容、形成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建议不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市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按照相关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上说明理由。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送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要在决策完成后30日内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完整归档,并将归档材料复印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一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率、进展状态、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社会公众评价;

  (四)决策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

  (四)社会公众对决策执行的满意度;

  (五)是否达到决策目的和预期效果;

  (六)继续执行决策的潜在风险和影响;

  (七)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修改决策的建议;

  (八)市人民政府或者评估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损失、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三政〔2010〕52号)同时废止。  


        附件:2023sz26.pbf